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乡**村**社,住甘州区滨河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G*****号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北环路河西学院门口处时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遂即将其带至甘州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毒鉴字(20200502)第02号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71mg/100ml。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
2.证人王甲、代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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