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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住岑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8日2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6号小型轿车,由岑某某高速路口往思州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思(南)一羊(坪)线179km+100m处(岑某某和天宾馆三岔路口路段)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致车辆与袁涛驾驶的贵H****9号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民警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检测结果为:9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遂将其带至岑某某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95.27mg/100ml。经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侗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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