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3时许,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鲁LT****号牌小型汽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海滨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滨六路中段,与前方周某某驾驶的鲁LX****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1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经赔偿对方损失,且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已主动完成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2)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