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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部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221978********,汉族,大学本科,教师,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址为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金辉,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21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德州市陵城区迎宾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路口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室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2月24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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