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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春,男,198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41988********,汉族,专科毕业,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晚,王某某在富某某富世镇吉祥路410号(公园食府酒楼)饮酒后驾驶川A8****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21时39分许,行至富某某富世镇翰林明珠灯控路口与两校路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挡获,民警现场对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经依法采集王某某血液样本,并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22.4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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