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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宁A****6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铜峡市天景美邸小区北门东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人行横道出口处时,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鉴定意见: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潘某某、叶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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