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街**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7日13时46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鄂F****7的白色俊风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沿欣杨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欣杨道与青静路交口处时,被交警拦检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54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构成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