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高新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寓**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黎明乡**村**屯**号)。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乐彭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区灯岗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乐彭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区灯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侦破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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