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龙检诉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某某**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屯)。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次日由肇源县公安局和平中心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21时许,桑某某驾驶车牌号黑E****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龙某某乙烯兴化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宾馆前时,与沿兴化南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肇事后,桑某某弃车逃离现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岳父在不知其饮酒的情况下报警,后警察到达医院将被不起诉人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5mg/100mL。经大庆市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认定,桑某某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成年人,无机动车驾驶证,无前科劣迹,行政处罚人民币700元,在事故中无责任,非中共党员;
2.证人桑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桑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编号为(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531号鉴定文书,黑龙江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众大[2019]交司鉴字7-LF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5mg/100mL,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车辆为机动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王 芳
检察员:徐 超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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