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镇**屯**号。2020年5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林源镇新村村路出发,沿林庆路行驶至林源火车站东侧的草原上,与大庆油田施工人员发生纠纷,油田施工人员报警,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3mg/100mL。经讯问,王某某对自己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材料;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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