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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土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03199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某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14时58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经检验血中乙醇检测结果为119mg/100m1)驾驶蒙BZ****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土右旗萨拉齐镇东立交桥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鉴定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20mg/100m1以下,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

附件: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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