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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蓬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2********,四川省蓬溪县人,汉族,高中文化,蓬溪县**公司员工,家住蓬溪县**街**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由蓬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川******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蓬溪县赤城镇紫荆国际小区右转弯向蓬溪县赤城镇上河街方向行驶,当日13时37分许,行驶至紫荆国际小区外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川******由蜀北上路向上河街方向行驶的小型面包相撞。经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随后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蓬溪县人民医院对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提取血液。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虽然发生轻微事故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已经就事故达成协议。血液中酒精含量相对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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