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在汉源县富林镇黎州大遒二段66号外路段的停车位上驾驶川TS****号小车进行挪动时,因车辆后退,与后车车主张某某因两车是否碰撞发生口角,后张某某报警。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依法对王某某血样进行提取,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7.1mg /100mL。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被不起诉人亦有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未造成他人经济损失、血液酒精含量也低于130mg/100ml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对王某某作微罪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