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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7198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镇**村**号,住迁西县**社区**苑**排**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10月14日交由本院依法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5时56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6****的小型轿车,自丰南区三钢火锅店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205国道孙家楼立交桥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后被采集血样并封存送检。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18.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冀B6****的小型轿车一辆;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自愿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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