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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华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华某市人民检察院

华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51985********,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华某市,住华某市**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甘肃省华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2011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华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案由甘肃省华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审查期间,华某市公安局认为犯罪嫌疑人严重受伤,致诉讼不能正常进行,提出撤回移送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我院于2019年12月18日同意华某市公安局将本案撤回移送起诉;2020年4月1日,华某市公安局以华公(预)诉字〔2020〕24号起诉意见书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L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华公路由策底镇驶往策底坡村途中,行至平华公路38公里加24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甘LS****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医院诊断,王某某伤情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4、头面部擦伤;5、身体多处挫伤;6、创伤性精神障碍。法医鉴定:王某某颅脑损伤后遗症、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血液检测酒精含量相对较低,犯罪情节轻微;虽然有酌定从重情节,但在诉讼中自愿认罪认罚,事故对方车主亦表示谅解,且留有颅脑损伤后遗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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