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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5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公司**煤矿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街委**组**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公司**职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0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巴图塔煤炭物流园区鸿大汽修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秀玲饭店西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对王某某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94.8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驾驶距离较短,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94.82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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