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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9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21时50分许,王某某酒后持证驾驶冀T8****号小型轿车从仁某某茅台镇杨柳街方向往仁某某茅台镇河滨街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仁某某茅台镇老车站三岔路口时与赵某某持证驾驶的贵CB676Q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出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检测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随后,出警民警将王某某带到仁某某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仁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编号(仁)公(司)鉴(理化)字【2020】373号检验报告检出送检的血液里的酒精含量是124.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凡进必查、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护士资质证书、收条;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仁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其人员资质;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已赔偿被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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