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21997********,汉族,农民,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0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王派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澄江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澄江县**路老牌家具店路段时,所驾驶车辆与杨某某逆向行驶的轻骑铃木普通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杨某某均受轻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83.28mg/lOOmL。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澄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