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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杨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路路口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25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文珏,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苏E****3的小型普通客车送其同事张某某就医,当日20时23分许,车辆行驶至本市杨某某**路进**路东约30米处被杨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3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明”,证实2019年10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辆送同事张亚军就医,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证人叶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证实2019年10月18日20时23分许,其二人在本市杨某某**路进**路东约30米处查获被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

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机动车经合法登记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 “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3mg/100ml。

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因送同事就医故酒后驾驶车辆,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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