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阳城县**镇**村**庄**号,住阳城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的晋E****4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至汽车站路段时被同方向后方卫某某驾驶晋E****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9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积极赔偿且取得了卫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卫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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