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221989********,汉族,本科文化,党员,系吉林省**中心职工,住长春市高新区**公园**栋**门**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8月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吉A****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珠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8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触犯危险驾驶罪系初犯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悔罪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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