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77********,汉族,大专文化,系绍兴市柯桥区排水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号**幢**室,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幢**室。2009年10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2时7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82****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环城东路口往东30米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
同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王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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