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身份证号6104231969********,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泾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23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陕AW****号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泾阳县泾石口路中张镇****村口处,被在该处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后民警带其至泾河新城永安医院抽血送检,经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10.64mg/100ml。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我院审查起诉阶段,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的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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