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迎检刑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西**装饰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组,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五龙口街黑土巷中区**号楼**单元**, 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彩云,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2时02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晋A****F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迎某某沿建设南路(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内环街口往北1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96.58mg/100ml。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人车合一照片、驾驶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等证据。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丙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车辆情况及因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3、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乙中的乙醇含量为96.58mg/100ml。
4、证人史某某询问笔录、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丙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及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5、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6、视听资料。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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