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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不诉〔2020〕Z295号

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以上为自报)。2020年7月15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湘E**号小型面包车(搭载被害人刘某冬、王某文、王某红),行驶至我市三角镇**路段时,与被害人曾某新停靠在路边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害人刘某冬、王某文、王某红受伤及两车损坏。随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三角医院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3.6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曾某新人民币55630元、被害人王某红人民币10000元、均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刘某冬、王某文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究,均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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