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五莲县**镇**村**号,现住日照市五莲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行驶至五莲县许孟水泥厂路段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1.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破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一是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被查处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是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三是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社会危险性比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同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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