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号,因涉嫌包庇罪,2020年9月18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6时许,陈某甲驾驶冀B0****小型轿车阎碾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军屯镇杨庄道口时,与一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陈某甲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冒充驾驶人顶替。后来驾驶三轮车的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就到公安机关自首了。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8月20 日,犯罪嫌疑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除保险赔付部分外,陈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8.5万元。同日,被害人近亲属对陈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4、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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