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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包庇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二连检一部刑不诉〔2020〕Z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7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街坊**小区**栋**号。因涉嫌包庇罪,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王某某涉嫌包庇罪2020年9月25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5时35分许,路某某(提起公诉)驾驶车牌号为蒙B*****/蒙L*****重型半挂牵引车(副驾驶乘坐王某某)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0公里+100米处,路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B*****的半挂牵引车与车牌号为蒙L*****的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分离后,挂车进入对向车道,与沿208国道由北向南张某某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副驾驶乘坐胡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2020年7月27日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路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路某某与王某某商量,由王某某顶包驾驶员,案发当日,王某某在民警侦办案件的过程中谎称其本人驾驶肇事车辆。2020年7月3日,王某某主动到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坦白其顶包驾驶员的犯罪事实,案发当日实际为路某某驾驶肇事车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路某某犯罪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未给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造成严重影响,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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