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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金融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图文制作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 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晚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超市内,拾得被害人孙某某遗忘在此处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0381********)一张;后王某某于当日晚9时许,至本市普陀区曹杨路一中国银行ATM机处取款计人民币6200元,又至一杂货店消费计人民币78.8元。

2019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还赃款给被害人,且被害人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及其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遗失银行卡后发现被盗刷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截图证实,王某某持卡取款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孙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王某某家属退还赃款,故其对王某某予以谅解。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予以退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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