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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裕检公诉刑不诉〔2019〕8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51974********,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街**巷**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小区**楼。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裕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8日被裕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中信银行石家庄市翟营大街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额度为8万元(后提升额度)。王某某用该卡透支消费,期间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8年9月21日,共欠本金166604.19元,另欠圆梦金业务本金64268.72元。案发后王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还款190000元,于2019年3月27日还款40800元,两次还款共计230800元。截至2019年3月28日,其本金已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将欠款全部偿还,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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