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1********,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6日、同年8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日、同年9月1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8月1日、同年9月23日,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8日下午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经预谋后,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皖N7****”的小型汽车,在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八坼社区练聚村一村道上故意驶入水塘内制造交通事故,欲向被害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骗取保险金人民币108141元,因被发现而未得逞。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4月20日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汽车1辆(系照片);
2.书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
3.证人谢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物价鉴定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犯罪未遂、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均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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