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1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路**镇**村**组,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无前科。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单位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牌号为湘******福特小车,在株洲市天元区黄山路上开“滴滴”营运,当其载着“滴滴”乘客行驶至黄山路“和睦家”医院前的红绿灯路口时追尾高某某驾驶的湘******小车。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王某某向**保险公司报理赔,在理赔过程中,由于王某某购买的是非营运险,开“滴滴”时发生事故不在理赔范围,为了获取保险公司理赔,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谎称当时不是在开“滴滴”,而是在接送朋友,以此获得保险公司理赔14408元,扣除中间必须理赔的2000元,总计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12408元。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王某某已全部退赔了保险公司理赔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高某某证言;3、被害单位陈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自己购买的是非营运险,不能获得保险理赔,而编造虚假的理由骗取保险金,破坏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案发后已全部退赔理赔款,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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