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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保险诈骗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321261990********,政治面貌:群众,工作单位:长春市经开区**小区**,初中文化,现住在长春市经开区**小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天增镇派出所。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9年11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24日、9月14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利用其经营的**店给客户维修吉C****9的奔驰轿车、吉A****8的奔驰轿车之机,指使其单位员工王某某驾驶客户待维修汽车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内故意碰撞井盖制造交通事故,分别骗取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公司保险金18860元、17880元。两次合计诈骗事故保险金人民币36740元。案发后,二被不起诉人赔偿了上述钱款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韩某某、曹某某、卢某某证言;

(三)书证:抓获经过、出险及理赔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及谅解书、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具结书;

(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四份、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两份;

(五)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从犯,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且所非法诈骗的保险理赔款已经全部返还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已经对其二人表示谅解。同时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签署了相关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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