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62000********,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群众,邢台市**学院学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小区**。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6日补查重报。
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在侦办易某甲、易某乙跨境网络诈骗案过程中侦查发现,在河北省邢台市的王某某向诈骗犯罪团伙出售QQ、等虚拟身份、公民信息。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7月29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组建“爱**”等微信群,拉入共计三百人进群,后通过微信群内资源并使用QQ:328099****,网名“青**”和犯罪嫌疑人林某某(QQ号:109222****,网名:行同**)达成交易,给林某某解封微信一百余次,出售给林某某微信十几个。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用网名“青**”的QQ、开户人为王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304060********收款,共计获利2.1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根据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 10号)第一条中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而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买卖微信号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该些微信号是否与特定自然人绑定,无法识别到该自然人是否存在及对应的个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信息,无法证明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经本院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仍未能取得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现有证据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未移送涉案财物。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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