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1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8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村**山庄。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2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0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底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网上购买了百余条含有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为自己的京东网店刷好评。因不能接收到验证码,所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未能成功登录。2019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一QQ群中见有人在收购银行卡相关信息,遂与孙某某(已判刑)QQ联系,商讨买卖事宜。当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之前网购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孙某某,共计75条,获利88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获利的88元全部用于日常消费。
经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孙某某出售的75条信息中,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等银行调取了共56个开户记录。
2019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接梁某区公安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梁某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查询信息、孙某某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5.QQ聊天、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属情节严重,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出于为网店刷好评,而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之后出售给孙某某,但尚未发现有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况。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当依法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前述情况,依法可以认定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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