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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_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5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青B8****号豪沃牌中型普通货车从民和县隆治乡往民和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1时35分许行驶至川古线24km处时,遇民和县公安局民警例行检查,后王某某将一张准驾车型为A1A2,有效期至2013年3月12日的驾驶证交由民警查验,经查验该证件系假证,当场予以扣押并告知王某某到民和县公安局接受处理。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A2驾驶资格,2017年4月25日因到降级年龄系统自动降为C1,2019年9月16日其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其持有的C1驾驶证被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扣留并对其作出罚款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买卖身份证件罪是指行为人买卖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七年,根据王某某的供述,涉案证件的制作时间为十几年前,根据假证的记载信息能够合理推断该证件的形成时间约在2007年前,故即使依王某某本人的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存在买卖伪造的驾驶证的行为,故不应以买卖身份证件罪定罪。第二,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某具有使用伪造的驾驶证的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立案标准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本案中王某某使用伪造驾驶证遇路查后即被查获,根据司法实务,该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故应认定王某某没有达到构罪标准,即其无犯罪事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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