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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伪造金融票证案)_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686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街**号**室,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小区**栋**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颖,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己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胡颖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0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徐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利用伪造的“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材料,冒用该公司的名义分别在安徽东莞银行**区支行、江苏宿豫**村镇银行开立银行帐户。在此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徐某某的安排下,与张某甲冒用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4.355亿元给山西**贸易有限公司用于融资。经鉴定,从张某甲处扣押的“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公司法人“张某乙”印章印文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参与了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但现有证据认定构成犯罪证据不足。

另查明,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承兑汇票明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同案关系人徐某某、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

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移送起诉认定王某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审查并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该分局认定王某某伪造金融票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安徽东莞银行**区支行、江苏宿豫**村镇银行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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