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安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栋**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9月27日将该案退查重报。
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3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甲方租赁“六安市**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位于本市**路**号的房产用于经营酒店,双方合同约定:“如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时间段内房屋被拆迁,甲方获得的停产停业损失费交由乙方获得。如该房屋在2016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时间段内房屋被拆迁,停产停业损失费部分由甲方获得70%,乙方获得30%。如该房屋在租赁合同期满后被拆迁,则该房屋装修补偿款及停产停业损失费等所有补偿费用均由甲方获得”并经本市皋翔公证处公证。
2014年上述酒店拆迁。2015年6月5日,六安市**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装修补偿协议并经金安区拆迁办鉴证,约定装潢补偿费3537825元、过渡费、搬家费转至甲方指定账户。同日,六安市**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公函,同意将上述补偿款项直接转入王某某银行账户(后约定转入魏**银行账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第一次领取装潢补偿款后,六安市金安区拆迁办为慎重起见,遂要求王某某领取补偿款时需加盖“六安市**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印章。自2015年7月开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通过他人私刻了一枚“六安市**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印章,在“拆迁补偿结算单”或者“领据”上共使用该私刻公章10次,领取3417645元(不含拆迁补偿3537825元)。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王某某在“拆迁补偿结算单”或者“领据”盖印的“六安市**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六安市**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印章样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019年11月14日,王某某到警方投案自首。
2020年,六安市**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金安区人民法院诉请求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返还不当得利3308745元及相应利息,2020年6月15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20年9月22日,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回迁之日止,由王某某领取65万元,剩余部分王某某放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认定的犯罪的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原六安市**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过程没有查清,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目的以及使用印章是否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的后果没有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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