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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伪造企业印章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61977********,汉族,初中,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区**村**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8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24日退回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补充侦查一次,经补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于2020年10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李某明签订建房合同,加盖了名称为“河南德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年7月28日,李某明支付王某某建房款10万元,王某某出具加盖名称为“河南德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双方因合同履行引发民事诉讼,李某明向管城区法院起诉过程中,对合同和收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与河南德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印章不一致。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被伪造的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的来源并未查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某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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