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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以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邕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1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御峰国际小区113号博白白切商铺内吃饭时,趁临桌被害人张某某离开饭桌上卫生间之机,盗走张某某的一部苹果牌iPhone X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1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向被害人张某某赔礼道歉,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被盗手机已归还被害人,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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