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县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区*镇*村*组*号,现住赣州市赣县区*镇*路*超市对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丽丽,法律援助律师。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王**驾驶赣BW*W二轮摩托车沿G238线由赣州市赣县区江口镇往南塘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G238线376KM+300M即赣州市赣县区吉埠镇安湖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被害人钟**,造成钟**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钟**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赣县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愿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县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