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3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吉安市峡江县**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6月2日交由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18时45分许,王某某无证驾驶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21省道从良山镇白沙王峡江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凤凰牌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致使两车侧翻倒地,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胡某某受伤。胡某某经新余市新钢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9日10分许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