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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50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务工。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于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09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赣K5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银坑搅拌站往319国道方向行驶,行至银坑派出所路口左转弯时,碰撞并碾压到道路左侧相对方向的行人管某某,造成管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报案至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9年12月10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91127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管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2019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王某某先行赔付140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书面刑事谅解书。2020年3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已将交强赔款110000元和商业赔款233986元支付给了被害人亲属。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红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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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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