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装修,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该分局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2月21日7时许,驾驶牌号为苏B6****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载乘其妻子马某某,沿本市滨湖区建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桥路路口人行横道线路段时,疏于观察、未减速行驶,碰撞沿该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行人杨某某(女,殁年79岁),致杨某某倒地受伤,后杨某某经无锡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4日死亡。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符合外伤致颅脑及腹盆部损伤并发创伤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的特征。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医药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9万余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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