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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松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6********,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其鄂D****3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本市**镇出发,沿台小线由东向西行驶,前往本市**镇装运货物。当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车行至本市**镇**村**组路段处时,与行人梅某甲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梅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0日死亡。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当即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梅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肋骨多发骨折并继发肺部感染形成呼吸衰竭引起严重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某甲无责任。

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梅某乙、梅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3856.46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近亲属梅某乙的陈述;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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