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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刑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70********X,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住辽宁省朝阳县木头城子镇十家子村第*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朝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桂新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8时10分许,被害人孙某某骑自行车沿宁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辽NSK***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又回到现场,孙某某将自行车推至道路西侧路边,李某某与孙某某协商过程中,孙某某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被沿宁孤线由北向南的王某某驾驶的辽NC7**0号自卸低速货车撞上,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辽NC7**0号自卸低速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拔打了电话报警、拔打了120进行救助,并如实交待了事实经过。2020年10月14日,朝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饮酒,没有吸食毒品,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检测合格。王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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