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94********,汉族,大专文化,青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街**号,住平度市**路**号。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2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C1证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重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路路口西侧五十米处时,因观察不周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季某某相撞,致季某某受伤,后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0月15日,王某某、青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季某某的近亲属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青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8万元,王某某支付谅解费7万元,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对王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意做不起诉处理。
案发后,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近亲属崔某甲、崔某某陈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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