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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310号

被不起诉王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川M81F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岳县工业大道往云居山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安岳县广惠小区外路段时,准备超车时因观察不足,与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郭某某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受伤及该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致双侧多肋骨折,膈肌破裂,肝脏破裂,血胸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刑事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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