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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开检二部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江苏**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9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苏H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云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宵路路口右转时,碰撞并碾压右侧同向直行的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郑某某腹部、盆部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案发现场电话报警并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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