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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勉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乡**村**号。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9月7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A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HP****/豫H****号重型半挂车,沿勉宁高速勉县引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108国道入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陕FG****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金某某倒地后,被王某某驾驶的豫H****挂号牵引车右后侧车轮碾压,致金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

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豫HP****/豫H****号挂半挂汽车列车右侧前部与陕FG****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中部接触。2.豫HP****/豫H****号挂半挂汽车列车行车制动系统齐全,其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3、陕FG****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齐全,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4、事故发生时,豫HP****/豫H****号半挂汽车列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陕FG****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5、豫HP****/豫H****号半挂汽车列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为32KM/h;根据现有证据,陕FG****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速度无法计算。 

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意见为:当事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金某某无责任。

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金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在事发后能够主动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候,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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